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正涛家政服务部。 经营者:葛正莲。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华。 委托代理人:雷德海。 委托代理人:褚金来。 第三人:杭州捷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海霞。 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苡。 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正涛家政服务部诉被告张永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葛正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德海、褚金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杭州捷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葛正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周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德海、褚金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戴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未承揽本案所涉的湖滨银泰的清洁业务。原告系个体户,其经营者葛正莲系家庭妇女,经营登记地址居民家中,从未雇佣他人为员工,并无实力承揽湖滨银泰的清洁业务。葛正莲除了自己偶尔做些清洁工作赚取劳务费外,也会帮人介绍清洁人员,赚取少量介绍费。本案系第三人请案外人胡勋耀介绍清洁人员,胡勋耀找到葛正莲,要求葛正莲介绍清洁人员到湖滨银泰做临时清洁工作。刚好被告妹妹张永琴联系到葛正莲,询问工作机会,葛正莲便告知其该工作机会,张永琴和被告因而前往湖滨银泰工作。葛正莲介绍了部分人员前往湖滨银泰做清洁工作,这些人员在老乡、朋友圈子互传消息,带动130多人(大多与原告并不相识)到湖滨银泰接受捷丽公司的指令和管理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180元/天。此外,胡勋耀和葛正莲口头约定平分介绍费,但实际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介绍费。劳动仲裁裁决书就该部分事实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第二,原告并未招用被告,也未安排或指令其在湖滨银泰做清洁工作。被告系受捷丽公司的安排和指令进行工作,并非原告。葛正莲分别在2014年9月24日-27日、10月18日-21日,在湖滨银泰做了总计8天的清洁工作,其余时间并不在现场,不可能对这些大部分她不认识的清洁人员进行管理和指令。第三,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者其他保洁人员发放过工资。第五,被告目前正在和其他保洁人员一起向捷丽公司追讨工资,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受理立案,正在调查和协调中。被告的这一举动证明其自认其与捷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自相矛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被原告招用,后被安排至湖滨银泰做临时清洁工,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日180元,每天上午7点向原告报到,接受原告的工作分配。原告认可其每天清点人数后向捷丽公司上报人数,协助第三人管理该些清洁人员。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闻讯赶来,将被告送医抢救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介绍其业务范围包括做清洁工赚取劳务费,被告正是由原告指派前往湖滨银泰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属实,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不认可裁决结果;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副本1份,证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工资表1份; 4.证人出庭申请、杨某、吕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3、4证明被告系第三人员工,并非被告招用的人员,目前被告正在向第三人追讨工资的事实; 5.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正在向第三人追讨工资的事实; 6.家庭服务部报停证明3页,证明原告的服务部在事发之前已经报停的事实; 7.证明2份,证明葛正莲在事发前后和被告一样都是在多家家政服务部打散工做保洁等零活; 8.住院单据1份,证明被告有意拖着不出院以此对原告施压,同时扩大损失和费用,该故意行为与其不顾事实昧着良心拖住陷害原告的做法相互印证; 9.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理亏心虚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利用恐吓、威胁手段让证人不要出庭作证,置原告于不利; 10.委托书1份; 11.工资表3份; 证据10、11证明原、被告都是第三人雇佣的保洁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而不是原、被告之间。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空作业承包协议书3份; 2.情况说明1份; 证据1、2证明第三人采用对外承包形式开展业务的传统,本案所涉业务也是对外承包的事实; 义乌灵鸥家政服务公司:专门提供家政、月子护理、育婴师、保姆、专业陪护、服侍老人、医院护理、钟点工、家庭公司保洁、搬家等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