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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政服务行业的市场需求持续释放。每个人都希望给自己家人充分的关怀和爱,可工作太忙抽不开身怎么办?请月嫂、请保姆、找家政便成了愈发普遍的生活选择,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家政所涉纠纷,论钱财,金额一般不大,论及人身伤害,一般也并不严重,诉诸法律,有点犯不上,自认倒霉又有点不甘心,对此,本版特邀北京丰台法院民二庭庭长周海平和右安门法庭法官牛瑾婧,对以往审理过的三起典型家政服务纠纷案件逐一进行解读,并针对纠纷特点进行释法。
【案例1】
老人在保姆照料下两次摔伤后死亡 儿子索赔却被驳回
刘先生母亲年事已高,由于自己身体和工作、家庭原因,不能妥善照顾母亲。于是在2018年12月,他与保姆崔某和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雇佣崔某来到母亲家中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
刘先生说,本以为可以将老人放心交给崔某照料,谁知在2019年5月,母亲意外摔伤,好在伤势较轻,静养一阵便可康复。但之后崔某疏于照顾,以至于老人再次从床上摔下受伤。
这一摔,老人身体伤上加伤,于2019年6月在医院死亡。随后,刘先生认为母亲身体健康,崔某未尽到相应的照看义务,才导致老人再次受伤,对老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要求崔某和北京某家政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要求家政服务公司返还服务费及崔某返还工资。
崔某辩称,自己受家政服务公司的委派、管理,在照顾老人过程中已尽到相应义务,张老太的死亡与其无关。而家政服务公司也辩称,其与刘先生和崔某签订的合同系居间合同,与崔某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老太的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老人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
北京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关于张老太的死亡原因,根据病历记载老人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综合上述事实可见老人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与摔伤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次,就崔某与家政服务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刘先生、崔某和家政服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载明家政服务公司为中介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向刘先生及崔某均收取中介费用,且由刘先生向崔某直接发放工资,故法院认定某家政服务公司在刘先生与崔某形成雇佣关系的过程中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崔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再次,关于崔某及家政服务公司是否对张老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崔某作为被雇佣一方,其工作职责为照顾半自理老人,崔某对老人的摔伤有防范方面的不足。但刘先生等让崔某单独与张某相处,崔某不具备一刻不离开老人身边的条件。张老太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容易导致摔伤,不应把摔伤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崔某。另崔某与家政服务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家政服务公司不对崔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亦对老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故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如刘先生等认为某家政服务公司未完全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可向其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综合考虑该案鉴定结论、张老太的自身疾病情况以及崔某的过错程度,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酌定崔某对老人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崔某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先生等各项费用;驳回刘先生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先生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雇主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选用家政服务人员时,需要明确用工模式。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从而认定侵权责任担责主体。
家政服务行业领域的用工模式可归纳总结为两大类,一是员工式用工,二是中介式用工。
员工式用工指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家政服务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雇主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将家政服务人员安排至雇主家,从事相应的家政服务,并对后续家政服务进行持续监督管理。在此种用工方式中,家政服务人员系家政服务公司的雇员,其提供家政服务系职务行为,此时产生的纠纷由雇主与家政服务机构依据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如家政服务人员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则可能构成工伤或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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